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乌鲁木齐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经2022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系统对雨雪水的吸纳、蓄渗、缓释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雪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评价考核机制,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第六条 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雨雪水资源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自然河湖水系,明确保护与修复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雨雪水径流控制和综合利用等海绵城市专项设计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特殊原因确须调整的,应当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变。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本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为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排水防涝系统逐步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雪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二)城市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三)建筑与小区因地制宜采取雨雪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对雨雪水的积存、滞蓄和净化能力;
(四)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雪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雪水的消纳功能;
(五)公园和绿地建设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生态堤岸、透水路面等海绵城市建设措施,消纳自身雨雪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雪水提供空间;
(六)公共服务设施增加透水面积,根据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雪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以及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对城市建成区进行分期分批改造。城市建成区雨污分流、冒溢点整治、绿化硬化综合整治,管线入地、建筑节能、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城市新建片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确保雨雪水径流特征在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中,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承诺内容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章 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海绵城市设施档案。
第二十条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运营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运营维护。
第二十一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等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管,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湿地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下列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危害市政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危害市政园林绿地中海绵城市设施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